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易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易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易生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田易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1時許至22時許止(起訴書僅記載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同事之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TRC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上路, 嗣於同 (17)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田易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再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為本件侵害相同法益及罪名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96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⑵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於105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本案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關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無照駕駛且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阿姨及姨丈同住、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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