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父親 李明進 舉報其施用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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