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依本院判決所載相對人住址發函通知其行使權利,均遭以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為由而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之記載「台中市○○路○○○號5樓」及「台北市○○區○○路○○○巷○○號之1」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410巷12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可對該址送達。從而本件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