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七花警交字第0二二二五三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太昌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地下道附近,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蘇金章 查獲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涉嫌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審理),詎甲○○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未經其弟乙○○之同意,出示乙○○之駕駛執照使蘇金章誤信其為乙○○,並交付酒精測定值表予甲○○簽名確認,再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八七花警交字第0二二二五三0號)予甲○○簽收,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簽其弟乙○○之姓名於上開酒精測定值表「受測人」欄,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以示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並將通知單交還蘇金章,再至太昌派出所接受偵訊時,甲○○仍偽稱其為乙○○,並於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乙○○」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國家刑罰權行使及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蘇金章將甲○○移送吉安分局刑事組調查時,為偵查員丙○○發覺有異並要求甲○○通知家人提出身分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調查甲○○公共危險罪乙案時發現警方未移送甲○○偽造文書罪而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酒精測定值表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押後復交付於警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本件酒後駕車案業已遭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堪認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酒精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七花警交字第0二二二五三0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太昌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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