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0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04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債務人 王裕仁 債務人 廖美菊
一、債務人王裕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美菊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裕仁前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2月24日,邀同廖美菊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980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388,724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如對主債務人王裕仁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廖美菊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應負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