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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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鳳英 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誤植為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吳鳳英詐欺案件出庭作證,為此聲請檢閱該案卷證並付與相關卷證影本,此部分所生費用則請本院發文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扣款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吳鳳英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1號)之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有相關案號判決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實不具聲請閱覽卷宗或交付筆錄影本之適格。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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