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再抗告人 孫展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孫展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再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20均為加重詐欺罪,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上情,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年輕識淺,而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間密接,可責性較輕,罪刑評價重複性較高。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其主觀之個人看法,漫指:原裁定所為裁量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