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持石塊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囿於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