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建國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70巷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豐六街與安生街106巷口,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3時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建國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述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距今已逾10餘年,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