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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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玟叡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玟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徒刑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5所示之徒刑曾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故就附表所示徒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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