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王欽仁 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網路交友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 錢郁婷 」之女子,再透過「錢郁婷」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佯稱其經營之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良好,每年可分紅2次,而遊說原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4月22日共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原告因分紅金額過少,上網查證後,發現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驚覺受騙。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犯常業詐欺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4月23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