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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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綺麗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
陳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綺麗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
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游勝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遭撞擊,致告訴人游勝凱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發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肺部挫傷、後背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游勝凱送醫急救後,因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經手術切除脾臟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程綺麗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勝凱告訴被告程綺麗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程綺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勝凱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