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並已合法送達乙○○。乙○○猶不知遵守該裁定,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父母裝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後厝仔十五之三號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於甲○○接聽後乙○○即表示要爭奪子女之監護權等,甲○○不願與其通話而不耐掛斷電話後,乙○○仍自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起至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止,接續撥打上揭電話五通,甲○○因不堪其擾而拒絕接聽部分電話,而接續對甲○○為騷擾、通話行為。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使用人資料各一份」。
三、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款業經修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調整項次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六十一條,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甲○○不欲通話仍接續撥打電話之行為手段,撥打電話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於另案開庭態度不佳,不願意就本件刑事案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