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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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旻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鍾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並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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