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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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告 林家羽

被告 黃國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黃國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傷害原告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其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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