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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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與忠孝街263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忠孝街263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瑀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瑀真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面損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瑀真告訴被告吳文達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賴瑀真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