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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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請人 范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炳煌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1,71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為5,0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聲請人繳納1,66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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