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暘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暘諭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暘諭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景園山莊旅館」騎樓,徒手竊取 林育勳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暘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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