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韵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韵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指名由「林*捷」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致電 蕭素貞 ,佯裝蕭素貞之姪子蕭智聰,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蕭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3時18分許,先後至南投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南投縣○○鎮○○街○○○號之中華郵政,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400,000元至黃韵軒前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蕭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韵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應徵工作,多賺一點,且對方也舉出一些跟伊一樣懷疑的案例,伊就相信了,後來對方沒有依約給伊薪水,伊才警覺被騙,有去報案,當時沒有想太多,伊在告訴人蕭素貞報案前,已自行先報警,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指名由「林*捷」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告訴人之姪子,表示需要借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50,000元、40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98張(見原審卷第第17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寄送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係以通
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且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及收件人「林*捷」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能透過收件人「林*捷」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林*捷」,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捷」時,該華南帳戶內之餘額為33元,有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已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⑴查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以:到時候有問題要
怎麼跟銀行解釋、怕被騙阿、你是台灣人嗎、希望不是騙人的、你們有被警察查過嗎、你們這樣真的是合法的嗎、因為帳戶感覺很重要、擔心會不會被騙、就感覺很類似詐騙等語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伊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其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會想看看、先試看看再說、還是有點覺得做錯事的感覺、不過還是試看看、也是有點缺錢才想說試看看、萬一被查到就不好了等訊息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41頁);於本院時供稱:伊單純想說賺外快,對方也說他們公司沒有問題,我之前有疑問說存簿跟提款卡給他們有點半信半疑,他們就一直給我保證,他說他們公司有納稅,是合法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在告訴人報案前,已先報警云云。惟查,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報案前,即以疑似被騙為由,主動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撥打電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備案,並有至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結清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3月7日刑防字第1080019838號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7日警羅偵字第1080004615號函暨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華南銀行
108年3月7日華羅存字第1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惟備案、結清帳戶之動機理由甚多,而被告如前述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事後有報警備案、結清帳戶,尚難逕認被告交付前開華南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30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曾從事世貿展覽打工、家教、電影院售票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既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亦會對於前提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質問,可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且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華南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而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賺取報酬,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故除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外,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詐騙集團進而用以進行詐騙,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並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既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應另諭知被告涉犯洗錢罪,並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難認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未經起訴。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上開洗錢犯行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誤認洗錢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違誤,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