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2月26日芳警分偵字第0990003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零時許及同月23日零時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住處,無故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 康金梅 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豐巷臨9之1號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計2次,藉端滋擾被害人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其申設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2次電話至(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一節,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辯稱:「伊撥打該2通電話係為通知對方至其粘厝庄之住處取物,然對方詢問是否打對號碼時,伊即回答對不起便掛掉」等語,核與證人康金梅警詢時證稱:「伊曾經回撥過1次電話,對方說伊有東西放在他車上叫伊去拿,伊回答對方說,伊不認識你,並問對方住在何處,對方回答說住在粘厝庄,且有向伊說對不起後,即掛掉電話」等語相符;參以被移送人與康金梅既不相識,且無嫌隙,衡情並無騷擾康金梅之動機,是被移送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妨害他人安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依法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