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叁拾柒枚(含簽名捌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叁拾柒枚(含簽名捌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18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詎乙○○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續在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詢問筆錄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捺指印,復將偽造之舉發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利益。嗣經警比對甲○○之指紋卡發現年籍資料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各1份。
㈢、犯罪嫌疑人照片。
㈣、海山分局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口卡片、權利告知書、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詢問筆錄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各1份。
三、論罪法條:
(一)關於被告乙○○以「甲○○」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訊問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⑴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酒精濃度測試表
、口卡片等,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
同意夜間詢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指印1枚,係用以表示「甲○○」同意員警可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法枚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同意夜間詢問筆錄同意書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甲○○」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1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4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經警查獲後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甲○○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8枚及指印2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甲○○」│98年度偵字第2533│││察局海山分局│簽名2枚、指印4│號第27、28、29頁│││調查筆錄│枚│││││││├──┼──────┼────────┼────────┤│2│指紋卡片│「甲○○」│同上第22頁││││指印20枚│││││││││││││││││├──┼──────┼────────┼────────┤│3│臺北縣政府警│「甲○○」│同上第13、27頁│││察局海山分局│簽名1枚、指印1││││交通分隊酒精│枚││││濃度測試表││││││││├──┼──────┼────────┼────────┤│4│臺北縣政府警│「甲○○」│同上第32頁│││察局舉發違反│簽名1枚、指印1││││道路交通管理│枚││││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5│口卡片│「甲○○」│同上第36頁││││簽名1枚│││││││││││││││││├──┼──────┼────────┼────────┤│6│臺北縣政府警│「甲○○」│同上第37頁│││察局海山分局│簽名1枚、指印1││││交通分隊偵辦│枚││││刑案權利告知│││││書│││├──┼──────┼────────┼────────┤│7│臺北縣政府警│「甲○○」│同上第38頁│││察局海山分局│簽名1枚、指印1││││偵辦刑案同意│枚││││夜間詢問筆錄│││││同意書│││├──┼──────┼────────┼────────┤│8│臺北縣政府警│「甲○○」│同上第39頁│││察局海山分局│簽名1枚、指印1││││交通分隊逮捕│枚││││通知書│││├──┴──────┴────────┴────────┤│合計:偽造「甲○○」署押共37枚(含簽名8枚、指印2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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