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聊天室輾轉認識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兩人相約於民國98年
6月5日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待A女上車後,甲○○竟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A女佯稱:我是警察,你已經犯了援交罪,把身上所有東西交出來等語,並將車門上鎖以行使警察查緝犯罪之職權,並使A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身上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手機及住處鑰匙交付予甲○○。又甲○○見A女年輕可欺,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驅車至某10元商店後,甲○○取出上揭2,700元中之
100元交予A女,令其下車購買印泥和紙,A女購妥後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甲○○以要追究A女罪責為由,脅迫A女寫下:「本人(姓名詳卷)因援交傷害風俗,以刑法地91條第4項為法性交,造成傷害風俗,原請給我改過的機會,也願意賠償獎金6萬元,說到也做到,2009年
6月5日11點40分」內容之切結書,甲○○再持上開切結書對A女大聲恫嚇:如果不依我的要求,就要以切結書移送法辦,且不能求救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而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A女載往臺北縣○○鎮○○路○段○○○號巴瓈花園汽車旅館607號房,於同日12時5分許,A女因受甲○○上開恐嚇脅迫下遂應允配合甲○○指示,由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於逞其性慾後,以A女所交付金錢中之580元支付旅館費用,並返還A女800元及A女手機、鑰匙等供A女搭車離去,甲○○則將A女交付款項花用後所餘約1,500元據為己有。嗣因A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身上扣得現金1,500元(已發還予A女),復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花圃內查獲上開A女所立之切結書1紙。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A女上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則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案發情形及過程均結證明確,且其亦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依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所出具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由專責醫師依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制定之診斷項目及流程加以診斷,並協助蒐集被害人身上微物跡證,亦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格式,復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開立者,自非為臨訟而準備之證明書,是本件由專業醫師所製作之診斷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是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A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冒充警察而對A女佯稱A女因違法援交,令A女交出身上所有物品,並寫下切結書,復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取得A女約1,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與A女約定以3,000元為援交之代價,因伊不想給付A女酬勞,也擔心被仙人跳,所以就騙A女謊稱伊是警察,並要A女寫下切結書,但A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的,在過程中A女並無反抗或對外求救,足徵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因友人「 小偉 」介紹後,由被告來電與伊約在鶯歌火車站見面,被告開車來接伊,一上車之後,被告告訴伊說其為警察,因伊已經犯了援交罪,就把車門鎖起來,要伊把身上所有的物品交出來,伊就把身上的2,700元、手機、鑰匙拿出來交予被告,然後被告就開車到10元商店拿給伊100元,令伊去買切結書的白紙和印泥,就威脅、恐嚇伊要寫下切結書,不然就要將伊移送法辦,因為伊很害怕,嚇到腦筋一片空白,且身上所有的東西都在被告手上,伊無法求救,只好依被告的指示寫下切結書,伊寫好之後,被告就拿該字條威脅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要移送法辦,伊本來想要逃跑,但因為手機、現金都在被告身上,所以只好配合被告,被告催促伊沖澡後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性交結束後又令伊沖洗下體,旋即離開汽車旅館,並交予伊800元及手機、鑰匙供伊搭乘火車返家,被告取走約1,500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第43-45、65-66頁、本院卷第34-37頁),核與A女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未反抗,且在
下車買印泥、紙之際、或進入汽車旅館之時,A女猶有對外求援之機會,惟A女均未為之,顯見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對甫上車之A女佯稱為警察,且因A女犯下刑法違法援交等罪之情形,使A女誤信為真而交出身上現款、手機及鑰匙等物後,復令A女下車購買印泥、紙等迫其簽立切結書,繼以該切結書之內容脅迫A女要配合其指示,否則要將A女移送法辦,而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後與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等事實,已據證人A女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有如前述;而衡諸A女原係以結交朋友之心態與被告見面,惟其一進入車內後,旋遭被告表示其有犯罪之情形,在此種情形下,A女因緊張無法即時求援或反應該如何處理,應屬當然。再者,一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突然遭逢此種危難時,是否能客觀冷靜應對並順利脫逃或請求救援,尚屬有疑,更遑論案發時甫成年、身無分文且無手機供以聯繫可信賴的家人朋友之A女!復參以一般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於瞬間難以判斷其自身舉止實無不法或違法情節而予抵制或主張,且被告又在車上狹小密閉空間內大聲恫嚇A女,且偽稱亦有長官會對A女訴究待其回報等情,是A女心理受有恐懼而不敢妄自離去、逃跑,實屬正常,難認其反應有所悖離常情。
㈢再苟如被告所述,被告與A女係於網路上結識為援交而相約
見面,則被告既已對A女以此假冒警察詐取其財物,復大聲喝令A女簽立自白犯罪之切結書,A女顯已受有與預期見面心理不相符之驚嚇情境,何以仍能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及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或予以合理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認定A女於性交當時有同意交往或合意性交之情形。
㈣復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已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查本案被告係為一般健壯之成年男子,於外觀上已明顯有優勢於A女之氣力,而被告與A女見面之初,即佯稱係為警察,復以A女犯罪為由,擬將A女移送法辦,迫其簽立自白犯罪之切結書,再以此切結書內容威脅A女要配合其指示而為性交,是綜合當時情境,被告顯係製造A女心理恐懼之情狀以抑制A女之意志,使其無法反抗,而不得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而順從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求能脫困,是A女縱未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思,惟其對於身體自主決定權之表示已受被告以上開舉措為壓制,自不得以被告自我曲解昧於事實之意思,率以認為A女並未以言語明示拒絕,即屬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向A女詐欺取財,復另以脅迫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冒充警察之身分令A女交出身上物品,使A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2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且此部分係與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強制性交罪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而被告脅迫A女簽立上開自白犯罪之切結書,係為達使A女配合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目的,則被告脅迫A女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即係對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所實施之一部行為,縱其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與前揭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應分論併罰之部分,如上所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假冒警察以詐取不法利益,復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之創傷非輕,並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切結書1紙,係被害人A女所立交予被告收執,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