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1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乃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即受刑人自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逾期不補,即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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