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2號、第3513號、第4104號、第487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8號、第6537號、第77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接獲電話簡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之人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永樂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出租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中市○○路○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張佩怡 、乙○○、己○○、庚○○、戊○○、 黃恒川
丑○○、辛○○、子○○、丁○○、寅○○、壬○○、卯○○、癸○○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張佩怡、乙○○、己○○、庚○○、戊○○、黃恒川
丑○○、丁○○、寅○○、卯○○ATM交易明細表共10紙、辛○○、壬○○網路交易明細2紙、 蔡家莉 、癸○○存摺明細影本1紙、。
㈣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4份。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簡訊係以經營地下六合彩及期貨,需以帳戶匯入資金為由,而收購帳戶,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為從事非法行為,且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交付其所有上揭七帳戶資料,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行為為已足。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併辦意旨認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提供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嗣詐騙集團人員詐騙黃恒川,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400元至被告上開新泰郵局帳戶內等語。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為上開有罪之認定,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再行審究,附此敘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提供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大臺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嗣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經查前揭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同一,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二│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司新莊新泰路郵局│號│├──┼───┼─────────┼────────┤│三│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000000000000號││││橋分行││├──┼───┼─────────┼────────┤│四│甲○○│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000000000000號││││行││├──┼───┼─────────┼────────┤│五│甲○○│大臺北商業銀行民生│0000000000000號││││分行││├──┼───┼─────────┼────────┤│六│甲○○│遠東商業銀行富國分│不詳││││行││├──┼───┼─────────┼────────┤│七│甲○○│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不詳││││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一│張佩怡│98年12月│2,2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0日13時││告新莊新泰路郵局帳││││24分許││戶│├──┼───┼────┼────┼─────────┤│二│黃恒川│98年12月│8,4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0日14時││告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許││戶│├──┼───┼────┼────┼─────────┤│三│乙○○│98年12月│3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45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3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50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3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55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19,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57分許││分行帳戶│├──┼───┼────┼────┼─────────┤│四│己○○│98年12月│3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22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20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2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22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22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8,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22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23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4,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22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28分許││分行帳戶│├──┼───┼────┼────┼─────────┤│五│庚○○│98年12月│29,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2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6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2,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2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8分許││分行帳戶│││├────┼────┼─────────┤│││98年12月│1,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2日19時││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9分許││分行帳戶│├──┼───┼────┼────┼─────────┤│六│戊○○│98年12月│7,56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4日12時││告臺北富邦銀行五股││││30分許││分行帳戶│├──┼───┼────┼────┼─────────┤│七│丑○○│98年12月│3,100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11日11時││被告大臺北銀行民生││││48分許││分行帳戶│├──┼───┼────┼────┼─────────┤│八│辛○○│98年12月│4,000元│操作網路提款機匯款││││11日21時││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47分許││新莊分行帳戶│├──┼───┼────┼────┼─────────┤│九│子○○│98年12月│6,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1日23時││告臺北富邦銀行新莊││││55分許││分行帳戶│├──┼───┼────┼────┼─────────┤│十│丁○○│98年12月│10,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2日11時││告臺北富邦銀行五股││││42分許││分行帳戶│├──┼───┼────┼────┼─────────┤│十一│寅○○│98年12月│11,000元│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12日12時││告臺北富邦銀行新莊││││57分許││分行帳戶│├──┼───┼────┼────┼─────────┤│十二│壬○○│98年12月│8,520元│操作網路提款機匯款││││13日16時││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許││五股分行帳戶│├──┼───┼────┼────┼─────────┤│十三│卯○○│98年12月│4,800元│操作網路提款機匯款││││14日17時││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許││五股分行帳戶│├──┼───┼────┼────┼─────────┤│十四│癸○○│98年12月│7,500元│操作網路提款機匯款││││14日0時││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13分許││五股分行帳戶│├──┼───┼────┼────┼─────────┤│十五│丙○○│98年12月│3,200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10日16時││被告大臺北銀行民生││││24分││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