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杰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恆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同年8月5日、97年8月29日、98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拉桿旅行箱,後經兩造合意增減而為9,706件(單價新台幣281元)、
500件(單價330元)、600件(單價330元)、230件(單價330元),金額共計3,166,286元,原告均已交貨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經扣除原告所同意折讓之19,845元後,尚應給付貨款3,146,441元,然嗣被告卻擅自片面以原告所交付貨物部分為不良品為由,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逕自開折讓單方式扣款713,391元,而僅給付原告2,433,050元,迭經原告異議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13,391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三位不同客戶分別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下單1萬件
(LANCOME專用款式)、97年8月5日下單500件(BIOTHERM專用款式)、97年8月29日下單600件(昇恆昌免稅店專用),惟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均出現嚴重瑕疵:
⒈就昇恆昌免稅店專用部分,因被告不斷向客戶道歉,才獲
得客戶原諒,讓原告直接至該客戶之倉庫取回瑕疵品並換貨。因被告之努力,始未遭客戶扣款及處罰,因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扣款。
⒉就BIOTHERM專用款式部分,因原告送交之貨物品質明顯不
佳,故針對被告於97年9月30日第二批下單之300件部分,被告知客戶只願意收受230件,且就被告余97年8月5日第一批下單的500件部分主張扣款19,845元,被告江此情形轉告原告後,原告同意吸收該筆扣款,被告遂自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19,84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
⒊就LANCOME專用款1萬件部分,因貨品狀況比上述兩者更
糟糕,且此批貨物是後分別發送到各大百貨公司LANCOME化妝品專櫃,再以週年慶贈品送給全台消費者,因貨品瑕疵發生退換貨之糾紛更微嚴重,原告均知情,惟原告因對其位於大陸浙江平湖之代工廠(已倒閉)求償無門,便將被告三位客戶所下之訂單混為一談。實際上僅有LANCOME專用款1萬件之該筆訂單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於97年8月5日,為客戶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
公司)向原告訂購LANCOME專用款式拉桿行李箱1萬件,同時依萊雅公司要求之標準委請原告生產,兩造約定分別於97年9月15日交貨1貨櫃約1,450件,97年9月25日交貨2貨櫃約2,900件,97年10月15日交完餘數。然原告非僅遲延交貨,且惡意不讓被告驗貨:
⒈依雙方原定計畫於97年9月8日裝櫃以趕赴第一次交貨日
期,被告余97年8月底欲派員至原告之浙江平湖工廠驗貨,惟原告表示商品未好,請求將驗貨日期改為9月3日。
然被告公司派員工 李映彤 於97年9月3日專程赴大陸工廠驗貨時,原告公司員工 高志豐 卻提不出貨物供驗,原告連該代工廠之林廠長表示,因該批貨物部分零件在外廠加工,尚未完成,故無貨可驗,被告無奈之餘,便表示將於9月6日再回該廠驗貨。惟當被告員工於97年9月6日再回該工廠時,卻只看到部分車片,仍然不見任何成品,原告及林廠長又再次向被告表示部分商品仍在外廠未完成,仍無完整貨品可供被告驗貨,惟定能依時完成工作,絕不延誤被告之交貨時程。
⒉嗣被告公司員工李映彤因機位緣故,無法再為停留而先行
離開,惟被告憂心無法驗到貨,故於該批貨物97年9月8日裝櫃日,特別商請被告於大陸固定接洽之承辦人員 胡燕群 小姐再至該工廠驗貨,亦事先通知林廠長。詎胡燕群於裝櫃日中午抵達該廠時,林廠長卻表示該批貨物已完成裝櫃且已運走,致被告自始未能驗到該批貨物,被告相當氣憤,遂要求原告提供船運資料及船運公司連絡方式,但船運公司遲遲無法將相關船運資料提供予被告,後經被告查證,被告委託原告生產之該批貨物實非於雙方約定之97年
9月8日裝櫃,而是遲延至同年9月10日才裝櫃,惟原告對此事實卻惡意隱瞞,極不誠信。且經被告查證,原告97年9月17日(比約定之97年9月15日遲延2天)始將此批貨物送進被告指定之客戶倉庫。
㈢原告交付之貨品多有嚴重瑕疵,例如手把斷裂、表面即內
部髒污、車線不平整脫落、拉桿生鏽及使用不順、商品外觀嚴重發霉等瑕疵,於交貨過程中不斷發現上開瑕疵,被告員工李映彤亦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高志豐、甲○○等人反應,原告皆表示會立即回收處理,但事後縱補交付其他旅行箱,惟品質仍欠佳,不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因應客戶萊雅公司配合全台各大百貨公司作週年慶活動之時效性需求,與原告約定直接將貨物送至萊雅公司指定之倉庫,萊雅公司復將系爭拉桿旅行箱自倉庫直接配送各大百貨公司作為贈送消費者之贈品。然消費者收受旅行箱後,紛紛向百貨專櫃向萊雅公司保院系爭拉桿旅行箱品質極差,令百貨專櫃小姐、萊雅公司人員疲於應對,且嚴重影響萊雅公司商譽,萊雅公司因而向被告求償。若原告讓被告提前驗貨,亦不遲延交貨,被告即有時間、機會將系爭貨品瑕疵對客戶及消費者之傷害盡可能降低,惟因原告隱瞞瑕疵、遲延交貨,至被告無法及早發現作危機處理,被告直至萊雅公司轉知消費者之客訴抱怨時,始知系爭貨品瑕疵情形竟如此嚴重,致被告除遭客戶萊雅公司求償、停權外,為處理系爭貨物瑕疵退換貨,亦投入大量人力與成本,損失相當慘重。且萊雅公司與被告協商賠償數額之過程,原告公司員工高志豐等人皆知情,同時,兩造間亦就賠償問題多做討論,另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曾與被告公司員工李映彤、丙○○於97年10月22日親赴百貨公司現場檢查,該日單單檢查30件系爭拉桿旅行箱,即發現其中有18件存有前述嚴重瑕疵,瑕疵比率高達60%,顯已超過兩造於訂購單上約定之備品率,換言之,原告按約所準備之備品遠少於其交付之瑕疵貨品數量。尚且,原告確實曾收回數批消費者退貨之瑕疵拉桿旅行箱,原告對於系爭貨品有嚴重瑕疵情形知之甚詳,經被告去函求償,原告非但置之不理,今竟提起本件訴訟諉稱被告從未向其通知系爭貨品瑕疵、逕自折讓扣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短少、遲延給付,致被告不及交付客戶萊雅公司,使被告遭客戶萊雅公司求償扣款、停權,受有損害:
⒈系爭訂單約定原告應於97年9月15日交貨1,450件,97
年9月25日交貨2,900件,97年10月15日交貨5,650件,然原告於97年9月15日短少交貨1,390件,97年9月25日短少交貨1,468件,至97年10月15日累積短少交貨共計4,422件,遲延至97年12月初始完成部分交付。申言之,原告全數僅交付9,706件,與最初約定之數量短少294件,惟於原告遲延交貨且品質普遍欠佳之情況下,原告縱再交付餘數予被告,對被告亦已無實亦,雙方遂同意將約定之交貨數量減縮為9,706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9,703件。
⒉原告短少、遲延給付、物品瑕疵,致被告遭客戶萊雅公
司求償扣款815,304元(每件貨品扣款賣價之25%即80元,計算式:80×9,706×1.05(含稅)=815,304),而受有損害。且因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瑕疵,致被告遭萊雅公司自97年9月停權至98年3月,導致被告余過年、春節贈品提案旺季完全不能參予提案或被詢價,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至少數百萬元。
⒊客戶萊雅公司知悉系爭旅行箱瑕疵情況後非常不滿,曾
向被告口頭表示將對被告每件旅行箱扣款160元,惟被告戮力處理商品問題,故萊雅公司便將扣款金額減到每件96元,此時被告告知原告將對其扣款一事,兩造人員見面討論如何共同與萊雅公司溝通,而後,被告予萊雅公司不斷協調,最後萊雅公司方同意每件扣款80元,共計扣款815,304元。被告本轉向原告主張扣款815,304元,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但原告收受後表示其亦損失甚多,向被告求情,被告遂同意總價少扣10萬元,即715,304元,並重新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惟原告又主張不應把稅金算在內,被告遂將第一次、第二次開立之折讓單均作廢,改開立總扣款713,391元(計算式:70×9706×1.05=713391)之折讓單予原告。於兩造達成上開折讓協議,原告併確實收受上開折讓單後,怎料原告嗣以其公司股東不同意折讓價額之內部問題為藉口而反悔,要求再就折價金額商量。
㈤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交付貨物有嚴重瑕疵,不符雙方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713,391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三位不同客戶分別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下單拉桿旅行箱1萬件(LANCOME專用款式)、97年8月5日下單500件(BIOTHERM專用款式)、97年8月29日下單600件(昇恆昌免稅店專用),而兩造有爭執者僅為LANCOME專用款式1萬件之該訂單部分,而該LANCOME專用款式1萬件訂單嗣經兩造合意減為9,706件(單價281元),惟被告主張原告就該訂單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應減少價金713,391元(計算式:70×9706×1.05=713391),並開立金額713,391元折讓單寄送原告,其餘價金則已給付原告完畢。原告已將上開被告所開立扣款金額713,391元之折讓單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商品訂購單4張、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1件等影本,及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LANCOME專用款式拉桿箱是否有瑕疵?㈡原告有無保證物之品質?㈢如原告上開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
理由?如為肯定,被告主張應減少金額713,391元,有無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LANCOME專用款式拉桿箱有物之瑕疵,例如手把斷裂、表面即內部髒污、車線不平整脫落、拉桿生鏽及使用不順、商品觀嚴重發霉等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1件(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及回證各1件(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影本為證,堪可憑採。原告空言否認物有瑕疵,為不足取。則原告交付之LANCOME專用款式拉桿箱既有上開物之瑕疵,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保證品質等語,為原告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LANCOME專用款式拉桿商品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該訂購單之注意事項欄固記載:「⒈車縫線要整齊不可脫落,接縫處請車平,表面不可有皺皺的,線頭要修剪,寸請車整齊。⒉提把位置要置中,不可歪斜。⒊鐵拉桿不可生鏽,交貨時不可有油污在桿上,置於底部位置要穩固。⒋鐵架4輪不可有輪子脫落及鐵生鏽。商品外觀不可有壓傷損毀。⒌請多備0.5%瑕疵備品。此商品為我方專用,切勿讓他人使用。⒍客人活動於11月下旬做完,商品保固期定於97年12月~98年5月。」等字樣,然此係被告下訂單時之交易條件,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回傳,依上開內容,顯非原告保證物之品質之意,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況被告係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請求減少價金,而非主張同法第36
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之99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既已屬有據,業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是否有為品質之保證,對於被告價金減少請求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六、被告抗辯減少價金金額以713,391元為適當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抗辯物有瑕疵應減少價金713,3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8年1月7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其上最末記載「客戶都有瑕疵扣款處罰,尚未完全裁定,細節金額日後會用折讓單來計」字樣(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遭其客戶萊雅公司以每個貨品定價之25%來計算扣款(定價320元×0.25=80元),被告轉而通知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會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款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對萊雅公司之商品報價單1件、請款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98年
1月20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原告之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可徵,被告並據此而開立98年1月19日總金額815,304元(計算式:單價80元×9706件×1.05(含稅)=815304元)之折讓單寄送原告(見本院卷第97、9
8頁),嗣因原告表示其亦損失甚多而求情,被告乃再予少扣10萬元,重新開立總金額為715,304元之折讓單寄送原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原告收受後又向被告求情減少扣款,被告乃將上開第一張及第二張折讓單均作廢,改開立以每個單價扣款70元、總扣款金額為713,391元(計算式:
單價70元×9706件×1.05(含稅)=713391元)之折讓單寄送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遭其客戶萊雅公司以每件單價80元計算而遭扣款815,304元(如前所述),並遭客戶停權(見本院卷第82頁),損失不菲,然其並未將全數損失均向原告求償,而僅以每件單價70元計算對原告主張減少總價金713,391元,並無不當或有何不合理之處,更何況,原告自認其於收受被告所開立上開扣款金額713,
391元之折讓單後,亦已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款(見本院卷第119頁),顯亦已承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713,391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713,391元云云,尚非足採,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713,391元,乃屬正當。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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