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三0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惟其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嗣上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汪宏安 (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自彰化縣○○鄉○○路路邊從放置有木梯之地方(該處未設有圍牆)進入彰化縣○○鄉○○路○○○巷○○○號 李林素蓉 所有之汽車材料場內,徒手竊取李林素蓉所有之汽車鋁製變速箱外殼七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與汪宏安二人持所竊得之上開變速箱外殼七只,至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南平巷十三號之 陳村騰 所經營之良杰環保公司變賣時,適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林素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失竊之情節。
㈡證人即經營良杰環保公司之陳村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共犯汪宏安出售上開贓物等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㈣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㈦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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