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