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載:「甲○○與綽號『 介山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合資簽賭,而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週一)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週四,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九日),推由甲○○出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綽號『明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賭博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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