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杜俊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5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 杜明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杜明安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訴外人杜明安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55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車輛行駛出現異常,遂啟動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之後原告察覺為虛驚,經判斷車輛可正常行駛後,乃將雙黃燈關閉,又系爭違規地點的車道限縮為1個車道時,原告仍維持原行駛方向,何須使用方向燈?若是在車輛行駛出現異常而須啟動雙黃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的情況下,原告要如何同時啟動雙黃燈及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15:30-原告車輛3008-V7號車行駛中崙一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37860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0172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15:30-原告車輛3008-V7號車行駛中崙一路内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變換過程中車輛跨越車道線時,兩邊的黃色車燈同時亮起,之後又消失,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前方道路車道縮減,車輛行進方向未變
更之情形下,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且車輛異常使用雙黃燈時,如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項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之初,即未事先開啟右側方向燈,此時已構成前開規定之違反,故不論之後車尾雙黃燈亮起是否與方向燈混淆,均不影響原告已成立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駕車直行雖未變更方向,但因道路設計而有跨越車道之情形,以致行駛中跨越車道,此時即有顯示方向燈之必要,以警示後車駕駛人己車行向,以策交通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