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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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乙○○為丁○○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胞兄 潘心一 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住處內,因其父遺產分配問題與丁○○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打丁○○之左臉頰,再持置於桌上之保溫杯敲傷乙○○頭部,致丁○○受左頰5x5公分紅腫之傷害,乙○○則受前額9x5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3至17頁)、在場之被告二姐 潘慧貞 及被告長兄潘心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13至17頁)。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下午2時34分、2時39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丁○○受左頰5x5公分紅腫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前額9x5公分血腫、口腔內3x3公分破皮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同院111年3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263300號函文及所附丁○○、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3至95頁)附卷足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乙○○尚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口腔內3x3公分破皮」之傷害,惟因被告係以保溫瓶敲打告訴人乙○○額頭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及告訴人丁○○、潘慧貞及潘心一證述甚明(警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18頁、第22頁、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僅以保溫瓶敲打告訴人乙○○額頭1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乙○○口腔內之傷害,是難認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亦有造成告訴人乙○○「口腔內破皮」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為姊弟、妻弟與姊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接連毆打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應評價為1行為,被告實施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夫妻身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分別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處理父親過世後產生之遺產分配問題,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2人處理方式,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夫妻和解,然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表示先前已進行多次調解,被告僅就分配父親遺產提出爭執,未就傷害案件有所表示或致歉,故其與告訴人乙○○均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簡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且卷內亦未見賠償之相關資料,兼衡被告犯罪之緣由、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保溫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陳明本案係因告訴人夫妻已多年未與被告父親往來,遑論盡孝,卻於被告父親過世後前來爭產,騙取變更保險受益人,被告忍無可忍才動手,希望澄清這些事情,懇請給予輕判。惟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