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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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張樂家 訴訟代理人 孫淑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E9U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東往南,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A00E9U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E9U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因當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已確認前方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而為續行,續行1公里後始遭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當時有向舉發員警表示未闖紅燈,且系爭機車上所載乘客亦表示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前方號誌為黃燈;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影片中之違規車輛的車身顏色、車身外型、尾燈,均與系爭機車有所不同,且該違規車輛的駕駛人明顯為女性,並無搭載乘客,然當時其有搭載乘客,又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的地點並沒有在影片中,故認為影片中闖紅燈的駕駛人不是原告,該影片並非舉發當時的影片,該影片時間亦與舉發時間有所不同,科學儀器應定時檢查校正;又舉發員警未於路口明顯處以勤務車輛開啟警示燈值勤,亦未於當場指揮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行為,反而於距離系爭違規地點1公里處攔停逕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6:06-員警準備待轉,此時畫面慢車道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隨後可見遠端右側(機車專用)號誌為紅燈,遠端左側(汽車專用)號誌為綠燈、18:16:09-慢車道左側機車起駛後左轉,右側機車仍在停等紅燈,員警則鳴響警鳴器於原告後方追蹤,原告仍往前行駛、18:16:50-員警由原告左側超越後車身右偏(示意原告停車)…影片結束,堪認原告係於目睹遠端左側(汽車專用)號誌為綠燈後隨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然此時遠端右側(機車專用)號誌仍為紅燈,故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員警使用之密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稱「影像時間與舉發時間有所不同,科學儀器應定時檢查校正」,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況員警係行駛至該路口準備待轉之時,始見右側之原告車輛由慢車道紅燈左轉銜接下一路段,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處罰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53752號函及採證光碟與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1
6:06-員警準備待轉,此時畫面慢車道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隨後可見遠端右側(機車專用)號誌為紅燈,遠端左側(汽車專用)號誌為綠燈、18:16:09-慢車道左側機車起駛後左轉,右側機車仍在停等紅燈,員警則鳴響警鳴器於駕駛人後方追蹤,駕駛人仍往前行駛、18:16:50-員警由駕駛人左側超越後車身右偏(示意駕駛人停車)…影片結束。」等情,固有本院110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晰顯示機車車牌號碼,然照對影片中機車之尾燈型式、車身顏色(似藍色),與原告系爭機車之尾燈型式與車身為棕色等特徵有所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尾燈照片、全車照片等三紙(91-93頁)、及載明車身顏色為灰、淺棕色之行車執照影本(卷89頁)與本院依職權翻拍採證光碟影片中之機車尾燈照片一紙(卷135頁)等可資比對,且影片之機車駕駛人身形及安全帽逸出之髮型自後觀察應為女性,與原告身為男性亦有所不同,而原告主張當時機車後座載有友人,但影片中之機車駕駛人並未搭載他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物勘驗結果及二造陳述,認為採證光碟所攝錄之駕駛人與機車,並非原告與原告之機車,被告以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作為原告違規之憑證,即有 馮京 馬良 之失,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依據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已足證明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且如有不明之處,亦可傳訊舉發員警為證云云。惟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載明員警於案發時地適服勤務,當場親眼目睹一名機車駕駛(車號000-0000)於社子橋(東往南)行駛,於號誌為紅燈時,該車穿越停止線,逕行左轉,伊遂駕車響鳴警報器,攔停該男子。經當場告知違規事由:紅燈左轉、查證該民眾張樂家(男、90年次)告發單號:AOOE9U051,當場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當事人簽收正常等情,並同時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裁定,敘明警本得以目視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之成立要件,雖無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之旨,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卷第53頁)。惟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17時40分,而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顯示影片駕駛人之違規時間為18時16分,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提出擷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錄影時間為2020年11月26日18時15分51秒及同時段16分08秒,同時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時間快40分鐘,則以錄影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18時16分往前推算,員警實際攝錄及取締之時間約為同日17時36分左右,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同日17時40分,則舉發員警既已攔停取締該錄影畫面之機車駕駛人,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同時同地或同時異地亦攔停舉發本件原告,況舉發員警於同時段同違規地點得以隨身之密錄器攝錄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卻無法提出攝有原告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為證,亦未以書面更正原告真正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從而縱使舉發員警到院指證原告有違規行為,亦無法以言詞更正原告之違規時間與地點,在未更正原告違規時間、地點之情形下,更無法說明本件採證光碟為何無原告違規畫面,是以本件原告雖有因交通違規遭舉發員警攔停之事實,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真實之違規時段、地點及違規行為態樣,則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的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