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晴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瑞隆路東急屋百貨行,自 王証凱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及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24.04公克。起訴書記載69.034公克,已更正)。嗣乙○○於109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165巷與三隆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開大燈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93、1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5月5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14至16、20至46頁;偵卷第33至38、55、73、75至79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77、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為尚未造成毒品之流通,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依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5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6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52及55頁;偵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㈡而被告最近一次係因其於109年2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之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入高雄勒戒所執行後,於「同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847號、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執行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乃於本案犯行之後,故在本案犯行之「前」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應為「96年3月30日」,距離本案顯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前開觀察勒戒所遮斷。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院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加以審判。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⒈第一級毒品1包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4日鑑定書(偵卷第73頁)。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2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4.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⑴17.501公克、⑵3.513公克、⑶3.467公克、⑷3.429公克、⑸3.495公克、⑹1.575公克、⑺1.544公克、⑻1.579公克、⑼1.569公克、⑽1.178公克、⑾0.423公克、⑿0.544公克。)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77、79頁)。⒊第三級毒品Eutylone7包⒈與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交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偵卷第101、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