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第9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勇智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雇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擔任太古公司高雄澄清展示中心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收取售車價金、代收領牌及強制險相關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勇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購車款項或領牌及強制險相關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全數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9,700元);張勇智為避免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遭人發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業務上所執掌、應交回太古公司存查之附表編號5所示買賣合約書收執聯上「已付訂金金額欄」,不實填載 魏光 賦所付訂金金額僅為5萬元,並將之交予太古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古公司對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太古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勇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他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9、93至
95、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孟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且有客戶 林千棟 之買賣合約書、現金收款聲明書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 謝育銘 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羅宗益 之買賣合約書及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簽發之收據;客戶 魏光賦 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更改書、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 鄭旭智 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更改書;告訴人太古公司內部調查記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39、41至49頁,他卷第15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係其該次業務侵占犯行計畫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收取款項後,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坦承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808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復行使事實欄所示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7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55萬9,700元,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如事實欄所示之合約書收執聯,雖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合約書編號1林千棟109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6萬元SWK200823109年12月14日50萬元109年12月19日7萬3,000元(5萬+2萬3,000)110年1月11日39萬7,000元110年1月18日1萬8,000元小計104萬8,000元2謝育銘109年12月4日5萬SWK200844110年1月21日99萬6,700元(2萬3,700+97萬3,000)小計104萬6,700元3鄭旭智110年1月7日26萬5,000元SWK200748小計26萬5,000元4羅宗益109年12月23日5萬元SWK201251109年12月24日10萬元小計15萬元5魏光賦110年1月17日5萬元SWK210125小計5萬元合計255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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