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2155.4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紙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麥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家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小新」再於民國109年12月6日至林建龍之竹田鄉住處,與之約定由林建龍持毒品前往交付指定交易對象,事成後報酬新臺幣20萬元,林建龍即依指示於翌(7)日5時許,先至屏東縣麟洛鄉(起訴書誤載為竹田鄉)信義路運動公園之某公廁內,取得「小新」預先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旗津道酒店並入住335號房,擬稍後至酒店對面白色涼亭交付毒品予指定對象以完成交易,同時由「小新」指示之「麥香」在附近監視。嗣於同(7)日16時12分許,林建龍步出酒店欲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在酒店前經執勤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林建龍因恐遭查獲,於員警查悉其犯行前,主動將內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158.97公克,驗餘總淨重2155.45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6公克)之紙袋1個交予員警查扣而未遂其犯行,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市警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至23、87至91頁、本院卷第35至43、229、233頁),並有中市警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中市警第六分局110年10月5日函文暨所附員警查獲經過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至37、49至51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含包裝袋)、裝藏上開毒品之紙袋1個等物扣案可憑。上開扣案毒品3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158.97公克,取3.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55.45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6公克),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4296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01至102頁),並據被告自承事成後其可獲得20萬元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可徵本案由「小新」主導之販毒行為確係有利可圖,被告始能約定分得高額報酬,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參與之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小新」已與特定購毒買
家約妥交易時地後,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此與尚未實際對外行銷僅擬將來伺機兜售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尚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本院卷第40、2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新」、「麥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於完成交易前因恐遭員警查獲而主動交出毒品予警查扣致未遂其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減輕被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在酒店前經執勤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因恐遭查獲,於員警尚未有任何情資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中市警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5.另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係「小新」,惟因被告未能提出除綽號以外之其他確切資訊,致警方無從追查,迄今無法查獲其人(亦未能查得共犯「麥香」),有上開中市警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圖得高額報酬,竟參與「小新」主導之販毒行為以牟利,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驗前總淨重2158.97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6公克),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前往交易之際,因恐遭員警查獲而主動交出毒品致未遂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告自首犯行,復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參與「小新」主導之販毒行為,僅擔任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之末端角色,犯罪情節相較主謀而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持欲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155.45公克),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紙袋1個,係被告前往交易時用以裝藏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因本案未能完成交易而未取得報酬,尚無應予宣告沒
收之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卷第3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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