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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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因虧損始資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十四名員工,觀原審被證四至七及鈞
院之上證三號即明。按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每股盈餘為新台幣(下同)1.08元,至九十年度每股盈餘已降為負0.47元,九十一年因本件資遣,每股盈餘即轉為盈餘
0.08元(參上證一號之上訴人銀行損益表),可見此資遣確有必要,因上訴人之人事單位不諳法律,始將資遣原因勾選為同條第五款,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未禁止同時以該條數款為資遣原因。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信用破產,其債權人常來討債,除對上訴人之
業務造成影響外,亦增加命被上訴人運鈔之疑慮,故在人事精簡方案中,其自成為首批被資遣之員工。又上訴人並非裁撤駕駛人員,故仍有部分駕駛人員存在,且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亦非限於須全部裁撤。
㈢上訴人已發給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應認兩造已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即認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其得請求之薪資亦應以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限。又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已逾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扣抵後,上訴人亦無給付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被資遣後,若有其他工作,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即終止,其亦無請求薪資
之理。又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扣除之報酬額,應有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後投保資料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撥入被上訴人戶頭,但卻同時將其凍結,被上訴人
並無法領取。被上訴人於被資遣後並無其他工作,只有於九十二年九月時從事公共服務。
㈡上訴人確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此有離職證明書可證。
又上訴人若有虧損,豈會仍招考行員,且上訴人所工作之總行並無資遣其他人員。
㈢被上訴人因資遣始無法在上訴人公司做事,且從未表示不工作,上訴人豈可本此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勞基法之最低工資。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司機,於九十年間因家庭因素向外舉債,非信用不良,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無虧損之情事,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二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雖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撥入被上訴人戶頭,卻同時將其凍結,被上訴人於被資遣後無其他工作,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爰請求所欠薪資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另請求工作獎金與績效獎金,為原審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信用貶落,致不能勝任工作,且上訴人業務變更已有虧損之情,始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況上訴人已發放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即認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其得請求之薪資亦應以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限,上訴人給予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已逾被上訴人之請求,扣抵後,亦無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職務薪資等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及離職證明書(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九頁、第十一頁)可稽,是此部份應可信實。又勞基法雖未禁止同時得以該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資遣員工,但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九頁),即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加以資遣,上訴人嗣後辯稱係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資遣被上訴人,嗣後更稱係以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臨訟辯詞,並無足取,是本件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所謂資遣被上訴人等十四名駕駛員後上訴人公司即轉虧為盈云云,及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公司仍調其他駕駛員代替被上訴人工作並無業務緊縮等語,均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持有共計十二家之信用卡均遭強制停卡,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復因退票三次以上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及台灣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伊因家庭經濟因素始向外舉債,此乃不得不然之為,且此係屬私人財務情事,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明。上訴人 復云 因銀行及民間催收人員至上訴人公司追討債務,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且被上訴人躲債,致使上訴人欲派用公務車時找不到被上訴人,已影響工作狀態等情,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新莊分行之經理 劉立群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三八頁),惟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發生財務問題,經證人劉立群建請總行將被上訴人調離該分行而返回總行任職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債務問題而影響到上班勤務之情形。證人雖亦證稱有債權人二、三人會站在門口,但亦未採取任何舉動或對他人有何作為,且一旦警衛上前,討債者即會離去等語,客觀上衡情實難認此有何影響上訴人之營業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延誤上、下班之打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另證人即上訴人銀行經理 胡東成 於原法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本於分行開公務車及運鈔車,因其財務狀況而將被上訴人調回總行,只讓他開公務車,調回後常有人致電催討債務,有時找不到人時,還認為我們在包庇他,他時常不在辦公室是為了躲債權人,但沒有因為公車需要派車或使用公務車時找不到被上訴人的狀況,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因為躲避債務而影響到其派車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七頁)明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新莊分行調回上訴人總行秘書處後,上訴人既僅讓被上訴人開公務車(而非運鈔車),證人胡東成復已証明被上訴人並無因私人債務問題影響到上訴人派車或使用公務車之勤務,復參諸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考績均屬甲等,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考績通知書(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可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憑取。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應仍屬合法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服勞務而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上訴人亦得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曾另外至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公共服務」而就業上班計二十二日,每日工資八百元,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被上訴人民事辯論狀三),依此計算取得所得一萬七千六百元(800*22=17600),惟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薪資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計算之工資,期間並不相同,自仍不得扣抵。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另外領取失業救濟金,係政府為幫助貧困生活而臨時緊急之救難金,屬社會福利性質,非被上訴人另外工作所得,因性質不同,無法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中扣除,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工作,並經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見原法院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考,足見上訴人業已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定標準給付每月之薪資,不以最低工資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六個月薪資共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有係因為工作關係而投保,有係單純為了獲得保險之保障而為,其理由不一,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凡中華民國國籍者符合一定資格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參照),無從由投保資料確認投保單位即為投保人之僱用人及薪給金額,況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無從以事後資料推認先前資遣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另外至板橋就業服務站上班二十二天,由就業服務站為其投保,是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投保資料並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該款項已經上訴人自行凍結並未給付,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同意被資遣,更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並予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