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龍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建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判決,且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受刑人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鄭建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過失傷害││││全設備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仟│││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8月間某日│99年4月21日晚間9│98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95號、2061號│第95號、2061號│第3582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58號│99年度易字第358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實││││3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85│99年度上易字第2885│100年度交簡上字第││決││號│號│3號││││(不合法律上程式)│(不合法律上程式)│││├─────┼─────────┼─────────┼─────────┤││確定日期│100年1月4日│100年1月4日│100年3月15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4號│字第244號│字第1853號│││(編號1至3數罪併│(編號1至3數罪併│(編號1至3數罪併│││罰)。│罰)。│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