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前總毛重壹佰叁拾貳點貳伍公克,經抽測純度值為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陸點玖壹公克,推估驗餘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陸點陸玖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包裝袋陸拾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施用之目的,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以新臺幣約4、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65包(驗前總毛重132.25公克,經抽測純度值為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9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推估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16.69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嗣黃國哲未及施用,旋於99年3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主動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國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扣案65包白色細結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2.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94.40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4.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度約99%;依據抽側純度值,推估編號A1-A65均含K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16.91公克,有該局99年
5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593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K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65包(驗前總毛重132.25公克,經抽測純度值為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9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推估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16.69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扣案K他命之包裝袋65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