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啟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以97年執更丙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惟伊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逾3年,且所受有期徒刑判決之案件與上開案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請查察是否合於免予執行拘役之要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而刑法第51條第10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犯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2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7年1月16日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宜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在案;受刑人另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於97年1月21日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執更丙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之上開29罪,其中
最早判決確定者,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其餘28罪亦均係於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上開29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規定為:「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規定為:「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在本件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拘役105日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仍應執行拘役,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執行拘役,兩相比較,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上開29罪各別宣告之刑,僅應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不應再執行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10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7年執減更丙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違誤,另以97年執更丙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開拘役105日,則於法不符。受刑人就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檢察官以97年執更丙字第79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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