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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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林彥熏 訴訟代理人 賴秋英
王一翰 律師被告 謝素端
李蕙怡 李靜玟 李郁青 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建號598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台中市○里區○○路○○○○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返還土地、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曾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被告謝素端簽訂房屋借貸契約,約定願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謝素端使用,借貸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謝素端之父母即訴外人 謝三華 、謝 李彩媚 2人均死亡時為止,該借貸契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則上開借貸契約應係以「謝三華及 謝李彩媚 2人均死亡」為解除條件,而謝李彩媚業於94年8月7日死亡、謝三華則於98年4月12日去世,則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開借貸契約已於謝三華過世時失其效力,被告謝素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自無合法權源;又除被告謝素端使用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其女兒即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等亦共同使用該不動產,且均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等之抗辯略稱: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 李佳蓉 (被告謝素端之女)曾向訴外人 謝澤園 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價賣給伊,使謝澤園有自己之房屋,亦可奉養其父母即謝三華及謝李彩媚。然因謝澤園並無此款項,故另找其友人即原告訴代賴秋英,以賴秋英之子即原告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購入,待其後謝澤園有錢後,再向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而雙方於93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320萬元,故乃以3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200萬元之前款,惟因李佳蓉之母即被告謝素端欲使用系爭房屋以奉養其父母親謝三華、謝李彩媚,乃由原告與被告謝素端簽立上開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以此借貸利益抵充尾款,故原告向李佳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虛偽之買買。再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至原告與前手李佳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葛,應與本案無涉,故原告自無提出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等則略以: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美君、 李鈺青 共同占有使用中,惟被告謝素端並未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又原告向其前手即李佳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屬真正之買賣,故請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匯款等資料,以釐事實清。另對原告提出之房屋借貸契約之真正,並無意見。再被告等如須搬遷,請鈞院酌定相當期間,以為搬遷之準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公證書及房屋借貸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除對原告向前手李佳蓉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乙事有所爭執,及被告謝素端否認目前有占用系爭不動產外,渠等就其餘之事實,則均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所有權人?並得據以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從上揭法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向其前手李佳蓉購買系爭不動產應非真正乙節縱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說明,於出賣人李佳蓉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仍應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是被告等上揭抗辯,應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本件原告既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等所共同占有使用中,為渠等供明在卷,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曾於94年1月26日與被告謝素端簽訂房屋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謝素端使用,借貸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謝素端之父母謝三華、謝李彩媚2人均死亡時為止,此有公證書及該借貸契約在卷可憑,基此,上開借貸契約應係以「謝三華及謝李彩媚2人均死亡」為其不確定之期限,而謝李彩媚、謝三華分別於94年8月7日、98年4月12日過世,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該借貸期限應已屆至,被告謝素端就系爭房屋,雖已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惟被告謝素端堅決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謝素端有何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行徑,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端亦有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事,即不足取。故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謝素端亦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等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被告李蕙怡、李靜玟、李郁青、李美君等供稱渠等已在系爭房屋居住甚久;再者,渠等返還系爭不動產前,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其生活至鉅,且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其等返還系爭不動產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九、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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