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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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居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萬居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亦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
80、4247、5424號、92年台上字4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洪萬居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說明時效完成,顯未就此部分為訴追,其有關此部分論罪之說明,應屬贅論,本判決自不必為不另免訴諭知之說明)。被告與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所得,竟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麗玉 進行假結婚,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向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配偶探親之身分申請核准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侵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