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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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家豪於民國98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李柚生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竹高幹6-0號前時,適有 李曾金英 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詎李家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爭道行駛,而於行進超越中,其重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 李曾金英妹 重機車左側後視鏡,使李曾金英妹人車倒地,造成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家豪亦受有右肩挫傷、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0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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