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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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正澤受僱於志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油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陳正澤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油品,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於76區0170-26號燈桿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駕駛前揭車輛而超速行駛,適有 陳彥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周芯菱 ,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林慧玲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彥廷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左後方,而陳彥廷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駕駛前開機車左彎欲迴車,林慧玲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與陳彥廷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彥廷與周芯菱因而倒地滾摔至對向車道,陳正澤駕駛前揭大貨車向右閃避不及,前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林慧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前揭大貨車之右側車輪則輾過陳彥廷與周芯菱之身體,陳彥廷因而受有骨盆壓軋傷、併會陰部及陰囊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動脈損傷、左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22日8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周芯菱則因而受有頭部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脹、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29日13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陳正澤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澤自首及陳彥廷之母 林貞妤 、周芯菱之父 周正強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正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陳吉政與 方詠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林慧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日分析報告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陳彥廷與周芯菱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前揭大貨車,致閃避不及,而輾過被害人陳彥廷與周芯菱之身體,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彥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骨盆壓軋傷、併會陰部及陰囊開放性傷口、併出血性休克、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動脈損傷、左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22日8時1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周芯菱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脹、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29日13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2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陳彥廷駕駛前開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彎欲迴車,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志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油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彥廷與周芯菱之死亡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2名被害人之家屬均達成民事調解(參見本院卷附調解書影本2份),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2名被害人之家屬均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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