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業已將住所向法院陳明,然法院並未依 伊陳明 之住所送達,且本件判決之送達與寄存送達要件不合,且送達程序亦與寄存送達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2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5月11日屏郵字第100000099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時日起算,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空言指摘送達人未在在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致未至分駐所領取判決書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件送達該該判決正本郵務士有捏造送達通知之情,是其所辨本院自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陳稱已向本院陳明送達處所乙節,觀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上訴書狀所載之所地,甚至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狀,於其上所記載之聲請人住所地均為「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復參以聲請人之住所地亦登記為上開地址,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聲請人上訴狀、刑事委任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此外,本院經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1號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所稱其已陳明之送達處所。從而,顯見聲請人前開所述,實與事實未符,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