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第7至8行原
「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姿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王世吉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世吉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王世吉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是員警原已將案外人王世吉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倉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林姿懿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9巷22弄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茲因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5巷24弄3號1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林姿懿施用毒品,於同年月11日21時許,在上揭居處,經林姿懿同意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監管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逕予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