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竹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竹英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泰路502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臺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在97年9月10日寄至臺北縣○○區○○街○○巷○弄5之1號,異議人於97年4月30日已退租,搬離開這個住址,伊也沒領取到舉發紅單或裁決書。且如有違規,亦應有紅單和照片,在未領到紅單,又無照片之情況下,叫伊繳這麼多的罰款,實難心服口服,為此聲明異議,並附上房東 林保義 所出具之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事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竹英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0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裁決書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在卷可稽。查異議人自91年7月3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5之1號」,迄97年12月16日始遷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6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6年11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5之1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11月5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件裁決書亦於97年9月1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5之1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9月16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6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5之1號」,並非同在一縣市轄區,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97年9月16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於97年10月8日屆滿。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年5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時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未實際居住地其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是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