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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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油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油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油清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3時23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因認 石貴米 之房客任意棄置垃圾而與石貴米發生爭執,陳油清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與石貴米拉扯過程中,以拳頭毆打石貴米,復拉扯石貴米頭部而將石貴米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致石貴米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貴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石貴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石貴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石貴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石貴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
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㈢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100年11月20日,其與石貴米均在新北市○
○區○○街○○號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告知石貴米轉告其房客不可將垃圾棄置公寓大門內側,石貴米即持水杯丟伊,伊質問石貴米,石貴米便進入新北市○○區○○街○○號1樓內部卡拉OK處,石貴米自己跌倒,伊並無毆打石貴米云云。
㈡經查: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伊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吃麵,被告稱伊房客將垃圾丟置公寓大門內側,伊欲進入卡拉OK處吃飯,被告便追上以拳頭毆打伊,並將伊推倒且壓在伊身上,抓伊頭敲地板,且掐伊脖子,此時有2人將被告拉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頁)。再當日13時23分13秒許,石貴米與被告互相揮打對方,石貴米以後退方式,被告則以前行方式往卡拉OK室移動,2人進入卡拉OK室仍持續互相以手揮打,而後被告揮拳毆打石貴米,石貴米後退跌倒而無揮打之舉,然被告仍持續以手毆打石貴米,石貴米曲身向下,抱住在旁矮凳,被告仍持續以手毆打石貴米。嗣石貴米起身,被告仍持續以手毆打石貴米,並抓住石貴米頭部,往前拉扯,復將石貴米壓倒在沙發與矮茶几間之地面,並拉扯石貴米,之後2名男子將被告拉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並製勘驗筆錄(見本院10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足認證人石貴米前開所述被告傷害情節並非子虛。又石貴米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石貴米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前開傷勢係被告毆打石貴米所致無疑。另證人石貴米雖稱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30分許,然衡情其遭傷害之際應無暇觀看時間,故其前開所稱事發時間應係事後略估,當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為據,附此敘明。被告雖辯稱石貴米自行跌倒云云,然被告於與石貴米拉扯過程中,即有揮拳毆打石貴米之舉,石貴米跌倒後,被告仍持續毆打石貴米,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佐,自無可採。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傷害石貴米,並致石貴米受傷一情,自堪認定。
⑵至被告欲聲請傳喚證 張麗錦 證明其無毆打石貴米及石貴米以
水撥伊云云。然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毆打石貴米一情,業經證人石貴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著紅衣之女子即為張麗錦,可見張麗錦所見應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同,自無傳喚之必要。又當日13時22分許,張麗錦將石貴米推入卡拉OK,而後石貴米欲再至卡拉OK外,張麗錦勸阻無效,石貴米即至卡拉OK外,而張麗錦便留在卡拉OK內,且此時無法由卡拉OK觀看卡拉OK外之狀況,嗣後13時23分許,被告與石貴米拉扯進入卡拉OK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若石貴米於初次進入卡拉OK前即有被告所稱潑水之舉,被告對此不滿應會及時反應,然此時未見被告進入石貴米與張麗錦所在之卡拉OK內,可見於此之前石貴米應無被告所稱潑水之舉,而石貴米嗣後離開卡拉OK時,張麗錦留在卡拉OK內並未同行,且無法由卡拉OK內觀看石貴米所在之狀況,張麗錦自無法就此有何證述,是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且石貴米遭其毆打倒地後仍不歇手,其暴戾之氣至為可議,並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石貴米頭部受有傷害,相較一般肢體傷勢為重,被告犯罪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拍攝其傷害犯行後雖狡言推諉,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