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 黃麗文 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劉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迭稱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麗文係94年間施作水塔,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竊佔等案件100年9月2日作證時稱:「(建水塔的時間點跟施作花圃、碎石步道、水池的時間點是否同時?)是同時。(你是如何確認花圃、碎石步道、水池是94年施工,除了有工人在施工以外?)91年9月30日時我從德國回來我才加入永和市的愛兒協會的社團,92年之後我認識 林秦 地的太太, 林秦地 就是有承攬被告住處工程的工人,我才有印象林秦地有來被告的住處施作花圃、碎石步道、水池的工程」;又稱「(水塔建的時間是不是五樓住戶當時不讓被告將水塔蓋到樓上的88、89年間?)不是。我的意思是五樓住戶搬來以後,被告有跟五樓住戶講說要將水塔改建到樓上,但是五樓住戶說不行,我確定是94年間被告蓋水塔的」云云(見當日筆錄第5、4、12頁)。是以被告所陳時間點甚為截然絕對。然告訴人遭起訴之上開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91號確定判決,該法院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85年至95年間航空照片,經比對上開資料後,作成「‧‧因此,被告(指本件告訴人)於91年間施作附件複丈成果圖D部分水塔的事實,可以認定」之結論,是被告斬釘截鐵指天發誓般,並詳述時間經過之表明告訴人於94年間施作水塔之供述,明顯虛偽陳述,並意圖以此不實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不法所有(款項)。又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所認定之水塔91年間施作是否正確適當,亦有疑義,而本件重要者係被告明知水塔非94年間施作,猶詳予敘述其於91年9月間自德國回來,92年認識林秦地太太,而確定(告訴人)94年間施作水塔云云;職是,雖臺灣高等法院猶認告訴人涉案(指涉犯竊佔罪),然不因而免除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惠月涉嫌偽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
7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404號處分書,就詐欺部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9月10日向聲請人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9月19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合。又告訴人所指被告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告訴,告訴人所為指述核屬告發,自不得就檢察官關於偽證罪嫌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偽證部分,認告訴人為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就聲請人不服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受理審核,均無違誤,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為該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告訴人於94年起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段第
184地號土地上,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建置三層樓高鐵架,並在其上裝設水塔而占用19.17平方公尺,又告訴人於81年6月22日取○○○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後,即將庭院花圃、碎石步道、水池、地下室通風口佔用之土地面積,完全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被告及其他住戶之使用,顯然於當時即已完成竊佔之行為,至於聲請人於持續佔有之狀態中,在原竊佔之花園、碎石步道、水池、地下室通風口之面積範圍內,予以重新翻修整理,甚或增建,仍均屬81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占有狀態之繼續,並不另構成另一新竊佔行為等情,業經證人 林柏宏趙登智呂岳樺 、蘇義明於另案100年度偵字第9537號偵查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處告訴人竊佔罪刑在案,足見被告辯稱:魚池的部分,伊當時於法庭證述時並不是說94年才興建,伊的意思是小水池本來就有存在,告訴人是在94年間把這個水池擴大,加了基座及欄杆,可以放盆栽,告訴人確實在94年間把庭院的步道地面改為鋪設鵝卵石,當時的步道已經不見了,水塔部分,伊確定是在94年間,因為當時伊有向里長講這件事,本件伊沒有做偽證,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提這個訴訟的目的是告訴人在84年間就有竊佔的行為,後來和解,這次又涉犯竊佔罪,所以伊才提告,伊根本沒有要詐欺告訴人,這是告訴人第2次又有竊佔的事實等語,並非虛妄;是告訴人確實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於94年、95年間在新北市○○區○○段第184地號土地上興建水塔,並在其原於81年間占用之182、183地號土地上改建魚池及步道,堪認被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證或對法院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則以:聲請人所涉竊佔犯罪時間,臺灣板橋地方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認定為94年至95年7月1日前某日,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係認定為91年間,上開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雖有不同,但皆判處聲請人竊占罪成立,縱認被告指訴告訴人竊佔之犯罪時間為94年間,自難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因上開前後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即遽令被告負詐欺未遂罪責等語。
㈡、本院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指證告訴人竊佔其與被告、林柏宏、 邱承迪 、趙登智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第184地號部分土地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案件審理認告訴人所犯竊佔罪事證明確,判處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以其為竊佔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且稽之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對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案件100年9月2日審理中證稱:「(建水塔的時間點跟施作花圃、碎石步道、水池的時間點是否同時?)是同時。(你是如何確認花圃、碎石步道、水池是94年施工,除了有工人在施工以外?)91年9月30日時我從德國回來我才加入永和市的愛兒協會的社團,92年之後我認識林秦地的太太,林秦地就是有承攬被告住處工程的工人,我才有印象林秦地有來被告的住處施作花圃、碎石步道、水池的工程」;又稱「(水塔建的時間是不是五樓住戶當時不讓被告將水塔蓋到樓上的88、89年間?)不是。我的意思是五樓住戶搬來以後,被告有跟五樓住戶講說要將水塔改建到樓上,但是五樓住戶說不行,我確定是94年間被告蓋水塔的」等語,被告於上述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施作水塔時間,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91號案件,審理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係91年間施作如該刑事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D部分水塔,顯不相同,告訴人因而認本件被告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94年間施作水塔,明顯虛偽陳述等節,但被告就其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1號審理中證述事項,業於本件偵查中供稱:
魚池的部分,伊當時於法庭證述時並不是說94年才興建,伊的意思是小水池本來就有存在,告訴人是在94年間把這個水池擴大,加了基座及欄杆,可以放盆栽,告訴人確實在94年間把庭院的步道地面改為鋪設鵝卵石,當時的步道已經不見了,水塔部分,伊確定是在94年間,因為當時伊有向里長講這件事,本件伊沒有做偽證,也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參合本件告訴人施作水塔之日期,距被告作證時已有數年之久,被告作證時年紀67歲,則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是否因時間已久,有所誤會或記憶不清、陳述不夠準確而有所錯誤,非無可能,而依偵查卷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時,其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1091號案件審認部分事實不合,遽認被告有意圖以此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因而不法取得賠償款項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嫌。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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