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黃達元
黃子源 黃銘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鄭旨堯
王貴蘭 被告 林麗琬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0點二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達元、黃子源、黃銘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八八八點七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麗琬所有;被告林麗琬應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樹資字第105450號登記權利人心毅建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設定義務人黃達元(即附表所示第2、3項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黃達元所分得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達元於訴訟程序中,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變動,追加黃子源、黃銘智為原告;撤回被告黃順天、 黃俊吉黃俊民 、、 王淑麗王思銘 之訴;追加 黃忠信黃政道黃政義黃政富黃閔澬 為被告,復撤回該部分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促進土地利用,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林麗琬則以:黃達元、黃子源、黃銘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林麗琬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黃達元、黃子源、黃銘智意願維持共有,另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僅1624分之3,換算面積僅約2.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20.21×3/1624=2.62),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因面積狹小而不得建築使用,且面積僅2.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僅實際上難以使用,更減損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將上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分配予林麗琬,並由林麗琬以新台幣(下同)14萬9,766元補償之,較能使土地完整利用,並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㈡黃達元、黃子源及黃銘智願繼續維持共有,且與林麗琬均同意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故依此分割應較符共有人意願及利益。㈢黃達元以其應有部分609分之220為權利人心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心毅公司)設定登記6,000萬元抵押權,而心毅公司經告知訴訟,迄今均未參加本案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心毅公司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黃達元分得之土地,為此請於判決詳加說明,俾利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420.2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地上物多為菜園及搭棚占用,為符合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規定,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倘變價分割有困難時,則分配無地上建物且單獨所有之空地,以資簡便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0.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另系爭土地黃達元應有部分609分之220(即附表所示編號第2、3項),業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1日以樹資字第105450號登記權利人心毅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設定義務人黃達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96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黃達元如附表所示第2、3項所示合計應有部分609分之220,於102年6月11日設定登記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心毅公司,本院依聲請將訴訟告知心毅公司,心毅公司經合法通知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林麗琬請求以黃達元為義務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黃達元所分得之土地上,亦應准許。
七、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1.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888.78平方公尺歸林麗琬所有、並由林麗琬補償國有財產署14萬9,766元;林麗琬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國有財產署則請求變價分割並同意林麗琬聲請鑑價;及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土地之鑑定價額為14萬9,766元(本院重訴字卷第116頁)等情況,並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1日以樹資字第105450號登記權利人心毅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設定義務人黃達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黃達元所分得之土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本院認於准予分割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采蘋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20.2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1624分之3││││政部國有財產署)│││├──┼──────────┼─────────────┼──────────────────────────┤│2│黃達元│609分之160│係 黃游愛玉 之信託財產│├──┼──────────┼─────────────┼──────────────────────────┤│3│黃達元│203分之20│係 黃陳桃 之信託財產│├──┼──────────┼─────────────┼──────────────────────────┤│4│黃達元│00000000分之131341││├──┼──────────┼─────────────┼──────────────────────────┤│5│黃子源│00000000分之131341││├──┼──────────┼─────────────┼──────────────────────────┤│6│黃銘智│00000000分之131341││├──┼──────────┼─────────────┼──────────────────────────┤│7│林麗琬│00000000分之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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