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宗暘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50,432元。債務人已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多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若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自得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合先說明。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2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33,530元,尚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且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720,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保單多已質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則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唯有償或無償者均屬之,此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座談會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父母均受疾病所擾,故債務人和其姊弟協議,期間由債務人於第三人大順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處工作,每月薪資僅22,800元,但因上班時間彈性,可隨時照顧父母,其姊弟另給付債務人照護費用8,000元,以補足債務人在外工作所應得之薪資,故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30,800元,此有訊問筆錄及第三人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二)次查,債務人與2名姊弟共同扶養父母,債務人父親於101年5月至8月間,已進出醫院多次,並有手術,此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又其母親罹患糖尿病,腿部已有腐爛現象,此有照片在卷可證。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母親所支出之扶養費2,500元,並在考量其父親身體狀況下,對父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30,8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0,000元及扶養費用7,500元後,勞健保費用共699元,僅餘12,601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但日常生活總會有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堪認合理。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宗暘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2.總清償比例:20.279﹪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期第15日(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未明確記載,故以15日為準),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36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償還金額
一、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41,008元每期還款金額:116元
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7,562元每期還款金額:190元
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債權金額:132,366元每期還款金額:373元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8,507元每期還款金額:418元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52,166元每期還款金額:4,935元
六、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60,569元每期還款金額:170元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176元每期還款金額:40元
八、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11,828元每期還款金額:2,850元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22,250元每期還款金額: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