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3月20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
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命完成戒癮治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予以緩起訴處分去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至102年12月18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6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見102年度撤緩字第760號偵查卷卷面之公告日期章所載),並於102年11月25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102年度撤緩字第76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晋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李晋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安於民國101年3月2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號前為警依法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80克、取樣0.0002克檢驗、餘重0.4378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惟自施行以來,因規定未臻明確,致滋生疑義,諸如:(一)該條文第1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二)若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毒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應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是就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惟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惟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項即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6
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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